地籍圖重測

工作說明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此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宣導事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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