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糾紛調處

工作說明

為處理土地法有關土地糾紛案件,減少訴訟案件,釐清產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設置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暨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物分割糾紛)、土地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等不動產糾紛案件。當事人一造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調處費用,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宣導事項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本調處為政府機關基於中立立場居間協調斡旋,除將現行法令規定詳予闡明讓民眾明瞭外,原則上由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如調處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應依申請案所附證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如係屬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者,並應就申請案之准駁作成決定。
*惟必須注意者,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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