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問答

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另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前項價金,扣除5%行政處理費用、0.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保管款專戶。

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登記為國有。

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公告期間內,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調處。 前項調處,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