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

  • 畸零細碎之土地予以調整合併分配,使耕地坵形方整,便利機械耕作及管理。
  • 佈設田間農路與灌、排水設施,使每坵塊直接臨路、直接灌溉與排水,有效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高耕作效率。
  • 重劃後經界明確,權利分明,消弭產權糾紛。
  • 重劃後農村生產與生活環境獲得改善,有助於縮短城鄉差距。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舉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 國防事業
  • 交通事業
  • 公用事業
  • 水利事業
  •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 社會福利事業
  • 國營事業
  •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土地徵收程序

  • 舉行興辦事業計畫公聽會
  • 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不成)
  • 擬具徵收計畫書
  •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 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公告30天)並通知權利人
  • 發放徵收補償費(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
  • 依興辦事業計畫開始使用、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府書面提出。

  •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備案後如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 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
    1.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2.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 申請人資格:
    1.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2.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3.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茲就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分述如次: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 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 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
  • 地價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其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重測面積計算,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徵收公告面積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6條)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
  • 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 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15日)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亦適用之。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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